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丁营乡纸坊王村四组,身份证号410426198504064015。 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丁营乡纸坊王村四组,身份证号410426198510044029。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南环路办事处老户陈村,身份证号41100219871025403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原告儿子王涵硕步行走到许昌县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时,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A068ZL轻型箱式货车和郑军会驾驶的无牌照相撞,造成王涵硕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和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会军(已被刑事拘留)负主要责任。经查,豫A068ZL轻型箱式货车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405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进行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慰抚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将保险金直接交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本人是车主、是司机,是别人租用了,由蒙牛的代理商和店主指定把车放在那个地方的,当天是灵井街的庙会才占道的,而且他也没有碰到该车辆,原告可以找代理商和店主来赔偿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儿子没有任何接触,车辆驾驶员曹某某的行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损害结果与承保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据以证明双方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儿子王涵硕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2、原告儿子王涵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3、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司机驾驶证及行车证、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的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4、户口薄、身份证、出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主徐新立的户口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某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占道,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居住在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五组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涵硕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豫A068ZL号轻型厢式货车,横向违章占道停放在许昌县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南北路上,造成灵井街道路拥堵后,郑军会(另案处理)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因措施不当,与道路上行人王涵硕及另一行人任留记(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王涵硕及另一行人任留记受伤,原告之子王涵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郑军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经许可非法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未对其儿子王涵硕起到监护人的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涵硕、任留记无责任。原告之子王涵硕经许昌县人民医院施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98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豫A068ZL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和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任留记医疗费为22644.20元,其他各项损失为26824.7元(误工费2298.79元+护理费15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49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横向违章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道路拥挤,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肇事车辆车主郑军会(另案处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按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某未对其儿子王涵硕起到监护人的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涵硕、任留记无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王涵硕户籍显示系农业户口,另外,王涵硕尚属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抢救费1980元(1913元+67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6);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仅指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劳动导致收入减少的费用,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已死亡,该项误工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其单独再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原告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的赔偿数额为抢救费1980元,另案受害人任留记医疗费22644.20元,二案合计总额24624.2元。原告的抢救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任留记的医疗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2%,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800元(10000元×8%),赔偿任留记医疗费9200元(10000元×92%)。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抢救费1180元(1980元-800元),按照事故责任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比例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本案二原告需要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的赔偿数额为198485.8元【含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另案任留记需要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的赔偿总额为26824.7元,两案共计总额为225310.5元。其中本案二原告占总额的88.1%,另案任留记占11.9%。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支付本案二原告96910元(110000×88.1%=96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7931元),在另案中从交强险中支付任留记13090元(110000×11.9%=13090元)。 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二原告和另案受害人在交强险中未受偿部分按照各方责任划分情况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各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核定,二原告剩余部分损失数额为101575.8元(198485.8元-96910元),加上交强险中扣除后剩余的抢救费1180元(1980-800),共计102755.8元,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另案任留记剩余部分损失数额为13734.7元(26824.7-13090元),加上交强险中扣除后剩余的医疗费13444.2元(22644.20-9200),共计27178.9元,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均是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剩余部分赔偿数额各自承担15%责任,即102755.8元×15%=15413.37元,原告剩余损失应向本次事故中其他责任人进行主张。另案中原告任留记无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的系事故次要责任,在三责险中对剩余部分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7178.9×30%=8153.67元,上述两案总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曹某某辩称,系蒙牛代理商及店主指定其放置车辆而占道,应当找代理商及店主赔偿,不应当由车主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豫A068ZL号车辆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7931元、抢救费800元等共计97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豫A068ZL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5413.37元【(医疗费1180元+死亡赔偿金101575.8元)×1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1元,原告负担229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