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豪、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刘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刘燕,现已成年,2001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刘旭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夫妻分居时间较长,特别是2013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3年12月16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三年之久,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现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刘旭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属实,原告出去三年没有对儿子尽任何的抚养义务,这期间孩子生病,原告连看都没有看一眼,上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还都说抚养费的问题了,将财产分给原告,孩子判给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被告并没有虐待原告,原告从结婚开始就跑到石固街去信主,被告也不反对原告信主,但是不应该跑那么远,被告也承认打原告了,但是在被告教育原告不要无节制的去信主无果之后才生气打架的,被告给原告商量让原告也出去干活,原告不去干活,整天坐家信主,啥也不干,一个劲的信主,一直是被告一个人操持家务,连带原告家的家务被告都经常去干。原告去信的不是正规的教堂,是派出所抓人的那种邪教,所以被告把书给原告撕了。被告承认家里盖房子欠了外债,被告在外面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也一直带原告去看病,也没有外待原告。如果原告愿意继续过,被告还会对原告跟以前一样,挣的钱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能再去信主,就是不去干活被告也愿意,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就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桂村乡桂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在村组的人均粮补为130元;3、(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刘燕,现已成年,2001年6月9日生育儿子刘旭阳。后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认可婚后财产:建平房主房三间,有厨房,卫生间和门楼,另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并认可建房期间所欠债务尚未偿还,但双方就房屋价值及债务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已成年,婚生子刘旭阳未成年,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依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的原则,婚生子刘旭阳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婚后财产问题,婚后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归被告所有,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认可建房所欠债务尚未偿还,但未就房产价值及所欠债务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就此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均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处理之前,房屋仍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旭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直到儿子十八周岁。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