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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孙沛、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孙沛、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177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1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十七万七千元整(177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逾期不还情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贾某某2013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4110231984091540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据此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17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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