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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女儿韩璐,于1999年生育儿子韩浩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很多陋习,结婚22年余两人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至今没有一次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农历2月12日生育一女孩韩璐,1999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韩浩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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