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许昌县。 被告党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党某某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未还的事实。2、户籍证明三份,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朱某某与刘占峰系同一人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许昌县椹涧乡水潮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又名袁小军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党某某未未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第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袁小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朱某某。2013年7月8日(农历6月初1)”。第二张借条注明:“欠条,今欠小军15000元,壹万伍千元整。13.10.09.朱某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两次借原告现金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党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党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