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郅某某,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郅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郅园浩,2005年6月8日生育女儿郅培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还能相互维持。自2009年以后,被告为其娘家的事时常与原告生气,特别是被告不断上网,对家庭漠不关心,今年7月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均不是事实,自从和原告结婚以来,没有过一天好日子,原告性格不好,经常无理取闹,爱好喝酒喜欢骂人。这20年来被告在家里没有任何家庭地位,原告从来不尊重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危机被告的生命安全,原告三番五次殴打被告,被告伤透了心,被告再不回那个伤心的家了,心意已决,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长子郅园浩已成年,现参军在外,女儿郅培媛九岁,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每年15000元,直到女儿十八周岁。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东西两处宅基地,西院建造楼房两层共八间,东院瓦房四间,要求分一处房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原价13000元,存款20000元以上,旧摩托车、电脑、电视、冰箱、太阳能两轮电动车各一台。因为原告有过错,要求在财产分割上对女方倾斜,多分财产。鉴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酗酒行为,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 原告郅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证明婚后于1997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郅园浩,2005年6月8日生育女儿郅培媛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离婚书两页,据以证明被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男孩由原告抚养,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带走家庭存款三万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安某某之母侯翠娥,及其叔父安红军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几年来不断生气吵架,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外出一直未回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可能和好。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答辩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郅园浩(1997年9月15日生),2005年6月8日生育女儿郅培媛。双方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引起感情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带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郅园浩已参军服役,女儿郅培媛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不能履行其夫妻间的义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儿子已参军服役,已属成年人。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郅培媛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女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到女儿郅培媛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酗酒行为,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双方就此问题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郅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安某某抚养,原告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直到女儿郅培媛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