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重字第2号 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反诉人)杜某某,女,192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被反诉人)朱某某,女,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工商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许昌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许昌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杜某某、朱某某诉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1)许县枪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某、被告(反诉人)许昌县电业公司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枪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8月初,原告父亲郭新杰因病住院,2011年9月30日晚6点左右死亡。2011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将父亲郭新杰2011年8月21日所立的,自书遗嘱交给父亲单位县电业公司,并希望公司派来处理父亲厚实的人员能按国家法律,依法办理遗嘱继承事宜。后由于父亲单位帮忙处理后事的工作人员,对法律知识欠缺,没能妥善处理遗嘱继承一事。现使我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因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迟迟得不到解决。为求公正、合法,出于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依法处理继承之事。 原告杜某某诉称:郭新杰是我儿子,我现在年纪大了,需要生活补助,请求依法保护我的权益。 原告朱某某诉称:郭新杰与我是合法夫妻关系,自郭新杰住院至去世,我为其治病垫付医疗费十余万元。郭新杰生前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清偿债务后,余额可按法定继承。 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经另案处理。郭新杰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企业年金可以发迳行分割,但应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反诉人许昌县电业公司反诉称:郭某某父亲郭新杰生前曾在公司借支3万元用于治疗至今未予归还,要求各被反诉人负责清偿上述债务。 被反诉人郭某某辩称:电业局交给人民法庭的证据含有大量瑕疵,1,借条含有明显涂改现象,2,电业局在原审中自己陈述该30000元借款没有直接交给郭新杰,而是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交给一个叫马群(音)的人,不能证明该笔钱交给了郭新杰3,许昌县电业局提交证据的时候是2011年3月2日,借条2011年9月份出具的,时间上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如果真有此笔借款,该笔债务是郭新杰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朱某某承担该笔债务。5,此案是继承纠纷,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电业局应另案起诉。1、马群是郭新杰继子的情况不属实,当时郭新杰妻子离婚时马群归男方抚养,于郭新杰不存在继父子关系。2,原2代理人当时并没有长期在医院驻守看护。3,刚才郭某某讲借钱时郭新杰妻子在场,要是在场时应该郭新杰妻子签字,不应该有别人签字,所以上述陈述是虚假的。4、朱某某代理人讲后期借款106000元用于治病,郭新杰的医疗费电业局报销了95%,劳动争议案件中朱某某已经提交了报销手续,医药费已经报销完毕,不存在借款用于治病的事情,是虚假的。5,郭新杰与高宝莲(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公积金等共同财产,高宝莲依法享有的部分,高宝莲已经将所有权转让给儿子郭某某,这个在一审中有记录。 被反诉人杜某某辩称:借电业公司3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治病了。马群是郭新杰的继子,当时郭某某在上学,郭新杰住院期间主要是其妻子和继子马群在照顾,电业局将借款交给马群了,马群将钱拿回来的。 被反诉人朱某某辩称:30000元确实是用于郭新杰治病,同时为郭新杰治病还借由106000元债务,该债务的两个债权人也已经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些为郭新杰治病所借的钱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剩余的进行遗产分配。鉴于其他两个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我方要求将两个案件并案处理,或者依法中止本案,我现在向法庭提交申请,两外两个债权人立案的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据以证明郭新杰死亡的事实。2、遗嘱一份,据以证明郭新杰在神志清醒时立遗嘱将自己的后事交由儿子郭某某处理的事实,没有说交由朱某某和电业局处理。3、高慧出具的证言一份,据以证明高慧将遗嘱交给电业公司处理郭新杰后事的负责人曹国轩(音)并给与礼金1000元的事实。4、借条两份,据以证明许昌县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时间上有改动,而且电业局是将借款交由马群,该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5,结婚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朱某某与郭新杰结婚共同生活了215天。6、玉皇阁墓园收费发票两张,据以证明近两年都是由郭某某在支付郭新杰死后产生的费用。7、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电业局与朱某某剥夺了郭某某处理自己父亲后事的权利,电业局将礼金23000元全部交给朱某某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郭新杰与高宝莲离婚时约定郭某某由郭新杰抚养,郭新杰是郭某某的唯一生活来源的事实。9、保证书一份,据以证明郭新杰死亡后个人存款还有17万元在朱某某处。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许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许民一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关于郭新杰丧葬费及抚恤金已经法院处理过,郭新杰的住院治疗费是朱某某借款支付的,朱某某因此所欠外债应由郭新杰遗产中扣除。2、借条两份,据以证明朱某某用于郭新杰治病借款106000元的事实,应该先从郭新杰的遗产中扣除,同时该两位债权人也已经起诉,所以我认为应该将两案件并案处理,或者中止本案。3、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组,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出库单一组,据以证明郭新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药品费140000万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郭新杰与前妻离婚时财产全部给前妻了,其住院期间也没有财产,看病治疗的费用全是由朱某某借款支付的,结合证据2也可以证明朱某某借款用于郭新杰治疗的事实。 原告杜某某、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人许昌县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电业公司出具的现金借款单一份及借条一份,据以证明郭新杰用以看病借被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反诉人郭某某、杜某某、朱某某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2遗嘱见证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到过法庭,遗嘱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电业公司和朱某某均未能提供出相反证据证明推翻该份遗嘱,因此,本院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遗嘱部分内容处分了他人财产,该部分应属无效。对证据3高慧证言有异议,认为高慧身份关系没有显示,而且其出具的证言系高慧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证据7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电业公司和朱某某剥夺了原告郭某某处理自己父亲后事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许伟、从兵作为郭新杰生前好友,在郭新杰去世后帮助其家属处理后事的事实。认为证据8离婚协议证实郭新杰与高宝莲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于高宝莲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郭新杰与高宝莲离婚时约定原告郭某某由郭新杰抚养,以及本案诉争与高宝莲无关的事实。认为证据9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郭新杰与案外人高宝莲之间的相关事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郭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是违背法律精神的错误判决。(2012)许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是法官造法,中院维持原判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郭新杰丧葬费和抚恤金已经法院处理过的事实。认为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遗产继承纠纷,本案遗产继承事项尚未最终确定,因此,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事项应在本案继承纠纷最终处理完毕后,债权人根据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另案起诉解决。 被反诉人杜某某、朱某某对反诉人许昌县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反诉人郭某某对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涂改,借款是交给马群的,马群与郭新杰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马群系朱某某之子,郭新杰住院治疗期间曾与朱某某一起共同照料郭新杰,在郭新杰病重期间由马群出面在许昌县电业公司领取郭新杰借支的三万元借款也符合常理,且原告杜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三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反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新杰系原告郭某某之父、杜某某之子,朱某某之夫。被继承人郭新杰生前系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职工,2011年9月30日因病去世。郭新杰生前曾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显示所处分的财产内容为“······一、电业局所有应补费用(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抚恤金、补偿金)等均由儿子郭某某继承。二、局应补丧葬金由儿子郭某某继承,费用由儿子操办。遗体由郭某某负责安置······”,该协议书由被继承人郭新杰和见证人袁保生签字。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郭新杰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郭新杰2007年10月-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为26280.93元(其中2011年2月-8月每月均为910.32元,2011年9月份为1153.68元,共计7525.92元)。1996年-2011年企业年金为26950.45元(其中2011年2月-9月每月均为417元,共3336元),以上款项共计53231.38元。其中原告朱某某与郭新杰婚姻存续期间共产生公积金和企业年金10861.92元。以上款项均由本诉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负责发某某。原告郭某某就郭新杰养老金部分已在法院另行起诉解决。 再查明,郭新杰在住院治疗期间,以自己名义从许昌县电业公司借支三万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新杰所立遗嘱内容涉及财产部分中,对企业年金、公积金、养老金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当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郭新杰遗产,应当将郭新杰遗产在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才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新杰所欠反诉人许昌县电业公司借款三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郭新杰生前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继承人朱某某、杜某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该三万元借款应在郭新杰遗产中由许昌县电业公司直接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由各继承人予以依法分配。被继承人郭新杰所涉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事项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被继承人郭新杰母亲杜某某现在虽仍有其他人进行赡养,但郭新杰作为杜某某的赡养义务人,在其早于母亲去世时,对其遗产的处理,应当为其母亲杜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考虑到原告杜某某在另案中已分得部分抚恤金,结合杜某某生活消费需要及其他赡养义务人的情况,在本案中,对原告杜某某保留的遗产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郭新杰前妻高宝莲已将属于自己部分全部声明让与原告郭某某,该部分直接归郭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与郭新杰婚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为5430.96元[(7525.92元+3336元)÷2人],该款由原告朱某某直接领取。原告郭某某请求依遗嘱继承其父亲郭新杰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应为17800.42元(53231.38元-5430.96元-10000元-3000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礼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赠与,是一种按照风俗习惯产生的人情往来,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朱某某要求按照继承份额分摊债务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据有效证据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新杰企业年金、公积金中17800.42元给付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新杰企业年金、公积金中的4000元给付原告杜某某; 三、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新杰企业年金、公积金中的5430.96元给付原告朱某某;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均由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承担。反诉费275元,由三被反诉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