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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罗占稳、宋广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占稳,男,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宋广民,男,,住河南省襄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占稳,男,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宋广民,男,,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占稳、宋广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罗占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车号:豫K78567),被告宋广民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现合同履行期已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1098.54元及车船税、借款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款61098.54元及利息2093.3元,违约金12638.2元,车船税1008元,借款51780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和《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占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广民系担保人,车辆总价款215000元,被告罗占稳向原告支付首付86000元后,被告罗占稳还有11个月车款未还。被告罗占稳违约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车款本息及20%的违约金。2、借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罗占稳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事故中原告为被告罗占稳垫付2920元的事实。3、罗占稳与刘会霞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2)魏刑初字第7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占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5日,原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占稳、被告宋广民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占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豫K78567、车架号067499、发动机号51605822),车辆总价款215000元,被告罗占稳向原告支付首付86000元后,余款129000元,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每月等额还款本息5713.88元,如不按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还应承担下余车款及利息20%违约金。被告宋广民自愿为被告罗占稳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6月,下欠车款本息62852.68元未按约定偿还。
另查,2011年7月10日,韦胜利驾驶豫K78567货车与被害人王桂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2日,原告垫付韦胜利检测费320元,被害人武希行检验费2600元。同日。被告罗占稳之妻刘会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占稳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车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占稳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车款本息62852.68元的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同时约定的还有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罗占稳可按双方约定下欠车款的20%违约金承担责任为宜即11825元(129000÷24×11×20%)。被告宋广民应按约定对被告罗占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78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占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款本息62852.68元及违约金11825元。
二、被告宋广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承担1203元,被告承担1667元,保全费1120元二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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