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4日和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欠条今欠刘某26000元整(贰万陆仟圆整)任某某2013.05.04”。2013年6月19日,被告任某某又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欠条今欠刘某16000元整(壹万陆仟圆)2013.6.19任某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刘某借现金42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及借款期限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偿还42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