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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等诉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吉某某,女。系死者祈某某之妻。 原告祈甲某,女。系死者祈某某之长女。 原告祈乙某,女。系死者祈某某之次女。 原告祈甲某、祈乙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祈甲某、祈乙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吉某某,女。系死者祈某某之妻。
原告祈甲某,女。系死者祈某某之长女。
原告祈乙某,女。系死者祈某某之次女。
原告祈甲某、祈乙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祈甲某、祈乙某之母。
原告祈丙某,男,住址同上。系死者祈某某之子。
原告祈丁某,男。系死者祈某某之父。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祈某某之母。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康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
原告吉某某等六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路某某驾驶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在许禹公路泉店村街口倒车时与祈某某驾驶的豫K56136号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王亚明驾驶的豫KQR588号车相撞,造成祈某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明和祈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KQR58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K69097号车、豫KQR588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不足部分,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系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某某公司购买,温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某某公司依法以分期付款出卖车辆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豫K56136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3、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三责险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豫KQR588号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5、尸检报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花费鉴定费700元。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7、安葬证明一份,证明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已经安葬。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吉某某与死者祈某某系合法夫妻。9、暂住证及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各一份,证明祈某某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办理有城市暂住证明。10、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祈某某自2010年在该单位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死者祈某某的妻子于2010年12月购买商品房一套。12、许昌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吉某某在天合丽景苑小区B8楼三单元1层西户居住,于2011年8月入住。13、物业管理费收据十一张、燃气费收据八张,证明原告吉某某一家自2011年至2014年居住期间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燃气费等。14、许昌市南关村小学证明两份,证明死者祈某某的女儿祈乙某、祈甲某分别于2012年、2008年开始在该学校读书。15、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祈某某与吉某某是合法夫妻,生育有一子二女,祈某某父母健在,祈某某一家五口均在许昌市工作、生活、就学及居住的事实。16、委托书一份,证明祈某某的父母委托儿媳吉某某参加诉讼、代领赔偿款。17、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埋葬祈某某产生的租车费用共1450元。18、祈丁某、田某某、祈甲某、祈乙某、祈丙某、吉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4、15、1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证明祈某某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在城镇居住,事发时原告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显示暂住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两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有人居住,居住人可能是本案受害人,也可能是其他租房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7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1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祈某某生前与原告吉某某、祈甲某、祈乙某在城镇居住,且祈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1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7,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是被告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某某公司购买的;2、保单三份,证明豫K69097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某某财险、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7日,被告温某某雇佣的司机路某某驾驶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南倒车时,与祈某某驾驶的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K56136号车相撞,后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失控又与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王亚明驾驶的豫KQR588号车相撞,造成祈某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7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祈某某、王亚明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某、温某某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路某某、温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补偿原告方50000元,路某某、温某某不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另,死者祈某某父亲祁天华,1950年8月16日生;母亲田某某,1952年12月1日生;女儿祈甲某,2002年5月19日生;女儿祈乙某,2005年2月24日生。祈某某及其妻子吉某某,女儿祈甲某、祈乙某自2011起在许昌市购房、居住。
另查明,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某某,该车系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豫K6909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豫K1181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豫KQR58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路某某、祈某某、王亚明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祈某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祈某某、王亚明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路某某、王亚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亚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1030.48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9.8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2159.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52159.48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451459.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316021.6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责险承担15%即67718.9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021.63元,被告某某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18.92元。因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已经与被告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故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系温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某某、祈丙某、祈甲某、祈乙某、祈丁某、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6021.63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某某、祈丙某、祈甲某、祈乙某、祈丁某、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7718.92元。
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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