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文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仪式结婚,2009年6月生育一女,201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没有感情,特别是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不顾家庭,致使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一定戒赌,好好工作过日子。在亲友的劝解下,原告才撤诉。可是被告不思悔改,仍是整日赌博,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的孩子太小了,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时被告曾做过保证的情况;3、撤诉申请书和口头准予撤诉裁定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文一一(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之诉,后在被告书写保证书的情况下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制作了准许其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因被告打牌,二人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大阳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婚后未盖有或购买有房产,未添置家具家电等动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后,在被告书写保证书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给予其改正自身不良习惯的机会并申请撤诉,但从目前情况看,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且二人已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目前婚生女尚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以婚生女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的户口性质、职业及收入情况、居住状况、婚生女的生活状态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35元抚养费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文一一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35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期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吴某某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女,对原告吴某某的正常探望行为,被告文某某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四、原告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大阳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