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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梅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梅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工作,整日喝酒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解,仍不予改正。甚至是被告自己在外有第三者,却对原告无端猜疑指责,时常无事生非,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两人彻底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却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之日,两人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离婚也可以,但我替原告还了四万元的帐,她要给我。另外,我女儿的五条被子原告带走了,还有电车她也骑走了,这些东西都要给我拿回来。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未予准许,现再次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于2009年农历*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于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梅乙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送达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柜一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人婚后未盖有或购买有房产,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梅乙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且婚生女现亦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婚生女性别、健康成长等因素之考虑,本院认为,以婚生女梅乙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作为父亲,依法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问题,原告虽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海信32寸彩色电视机及华宝两开门冰箱各一台,但因双方有分歧,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二人有共同存款,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柜一组,考虑到财产的价值、实际出资情况及执行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将该财产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替原告偿还4万元外债、拿走5条被子及骑走电车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梅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5年1月1日至2028年10月6日期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有正常探望婚生女梅乙某的权利,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柜一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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