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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诉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被反诉人)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被反诉人)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反诉人)巴某某与被告(反诉人)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必须支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赔偿女方损失,并于2011年10月16日前支付六万,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十四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费用。
被告反诉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方现在没有怀孕,并且由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共支付约6万余元。2013年7月,被告才发现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怀孕两个多月,并且原告所怀并非被告的孩子。总之,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隐瞒自己怀孕且所孕并非被告孩子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告向其作出了支付20万元的承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3万元现金,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且离婚协议签订至今已超出法律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不能被撤销。同时,被告说已支付原告6万元不属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2011年10月9日)及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处置约定(男方须向女方支付200000元,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前支付6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14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协议离婚(2011年10月9日)之前已怀孕2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指出离婚协议某某项“女方现在没有怀孕”不属实,原告当时隐瞒了已怀孕且孩子不是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离婚证,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因其某某项内容“女方现在没有怀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严重不符,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协议内容,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保存,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2005年初开始同居,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问题的处理,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女方现在没有怀孕;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必须支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赔偿女方财产损失(注:双方协商支付方式,男方必须在2011年10月16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陆万元,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拾肆万元);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入住许昌市某某人民医院,在该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截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宫内妊娠39+5周(据此推知其怀孕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价值6600元,现处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系原告娘家送扇时所送,现处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告系某某某员工),被告长期在国外工作。
2007年1月31日,被告与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99223元的总价款(按揭贷款)购买许昌县某某某大道中段某某某某某*号楼*单元*楼西户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137.33平方米)一处。2008年4月16日,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字第A0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实际已怀孕两个多月,且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加以隐瞒(女方现在没有怀孕)。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当时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贰拾万元作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非原告当时是否怀有身孕。而且,被告也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对原告所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万元财产赔偿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让原告返还其3万元的主张,因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相悖,且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某某支付财产赔偿款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70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鹏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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