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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于1985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喝酒恶习,并随年加剧,且于酒后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原告人身和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并最终无法承受,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摆脱无法存续的婚姻关系,特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所欠共同债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否则自愿净身出户的情况。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对原、被告夫妻关系方面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方面,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虽系被告本人最后签字确认,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书写该保证之后确有喝酒及打骂原告的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秋相识,1985年农历*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5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徐**,1988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之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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