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诉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6时35分,原告徐某某乘坐的汽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700M(东幅)时,与王金龙驾驶的豫SG4506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致残,后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取内固定(三处)费用1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龙负次要责任。经查,豫SG4506号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冷龙志,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68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SG450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另案中已赔付徐红伟亲属17.6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取内固定费用需15000元。3、医疗费票据九张、鉴定费票据四张、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支出的费用。4、豫SG4506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SG4506号车投保情况。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暂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无权出具误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暂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供有暂住证,但并没有提供在城市租赁或购买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市居住,且原告未提交其在城市务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虽形式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暂住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务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银行转到法院执行账户17.6万元的赔款回单和交强险理赔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同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付另案受害人徐红伟亲属共计17.6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交强险11万元全部给徐红伟亲属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也受伤了,保险公司把交强险赔付款全部给徐红伟家属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8日16时35分,原告徐某某乘坐豫P72D38号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700M(东幅)时,与王金龙驾驶的豫SG4506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86701.86元,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腿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3、骨盆骨折,左侧坐耻骨骨折;4、胸壁闭合性损伤:双侧腔腔积液、第6、7肋骨骨折(右侧);5、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绝对卧床8周;5、不适随诊。”2014年5月2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某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膝部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内固定三处取出所需费用约需15000元,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1月28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4年1月17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豫K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徐某某母亲芦春花,1947年2月17日生;儿子徐英豪,2002年3月13日生。徐某某共有兄妹三人。
另查明,豫SG45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乘坐的机动车与与王金龙驾驶的豫SG450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王金龙驾驶的豫SG45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6701.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8652.38元(22398.03元/年×14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932.99元(29041元/年×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1.15(5627.73元/年×22%×7×(1/2+1/3+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39396.8元(29041元/年×20年×50%=290410元,因原告要求为139396.8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予以尊重)、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7486.5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徐红伟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徐红伟家属1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109525.95元(377486.51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365086.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25.9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52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