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甲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某,女。 原告张甲某诉被告张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与2013年9月26日,田某某因买玉米和饲料喂兔子,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万元。因田某某有病而死,故请求判令田某某之妻被告张乙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不能确认原告的借条是否为我丈夫田某某所书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丈夫田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6日所写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先后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2、出庭证人证言(田乙某、王某某)各一份,证明被告丈夫田某某向原告借钱的时间、地点及借款用途(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养殖场)等事实。3、村民田丙某出具证明、被告丈夫田某某向田丙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该借条与原告出具的借条字迹一致,为被告丈夫田某某所写及相关的借款事实。4、村民代表张顺枝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现经营的兔子养殖场是被告婚后和其丈夫创办的,同时证明房子是被告丈夫田某某在婚前所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死者田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田某某的死亡原因与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所涉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所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使得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6日,田某某向原告张甲某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分别记载为:“借条田某某借秀荣贰万元正(20000)2013.8.28号”、“田某某借张甲某叁万元正(30000元)2013.9.月26号”因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田某某与被告张乙某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田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因农药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田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甲某共借现金5万元,有田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田某某为原告张甲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田某某与被告张乙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田某某现已去世,故被告张乙某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在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可供进行笔迹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以顺利实现相关的笔迹鉴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甲某偿还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乙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