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曹某某诉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结婚。婚后,因性格、学历及素养差距太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13年8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半截河法庭调解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被告为了达到既能离婚又能多分割财产的目的,先是言语威胁继而付诸行动到法院以男方有生理缺陷为由起诉离婚,并对外传播。其弟媳也在2013年8月24日随同被告到原告住处取走其个人物品时,当着众人之面辱骂原告性无能。而事实的真相是,2012年10月二人结婚后,一方面,被告在新婚之后每晚休息前都对婚礼中的一些琐事抱怨,讲一些不合时宜的话,给原告造成很大不快,且在原告试图过夫妻生活的过程中被告很不配合,导致夫妻生活不成功;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当时被单位外派到广西工作,婚后仅在家待了4天即于2012年10月31日乘火车返回广西,直到2013年元月才婚后首次回许昌,而此时两人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直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达到不良目的,罔顾事实,蓄意捏造,以书面和言语形式恶意中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与人格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利用诉状将原告的隐私往外传播。2、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对外传播原告有生理缺陷,以致其弟媳曾在公众场合对原告进行侮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诉状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审理是法院的事,被告方认为原告有生理缺陷是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隐私进行了传播,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或者需要确认权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诉讼材料,并不涉及对外宣扬、传播的性质,且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起诉书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份证人证言均系打印,内容格式完全一致,签名也为打印,完全不真实,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以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该证言即使证明被告弟媳曾侮辱过原告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本人存在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所涉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使得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8月2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制作了(2013)魏半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却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仅系被告以离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种诉讼材料,不具有对外宣扬、传播的性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故其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