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乙某,男。 被告鲁某某,又名鲁小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出庭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赌博形成的赌债,且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所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双方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借条系2012年3月份书写,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未注明书写日期,但是被告承认为其所书写,被告主张其为赌博产生的不合法债务,但是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主体不适格,李某某系李庄人,不是鲁庄,证明内容不真实,系胡编乱造,没有任何根据;认为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认为两个证人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许昌县邓庄乡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虽然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份出庭证人证言,因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借款人鲁小孬。”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45000元,有被告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条虽未注明借款日期,但被告认可该借条为其所出具,被告主张借条为2012年3月份出具,原告主张该借条为2011年3月11日出具,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借条无论是2011年3月份出具还是2012年3月份出具,均不影响该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被告对该借条中借款还款义务的承担;被告关于该借款系原、被告赌博所产生,且该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偿还45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