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6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津MJ0656号车沿新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陈曹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据查,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津MJ065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且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6、原告李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自2010年7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7、护理人员李小兵、李小静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8、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上肢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左下肢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8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有明显涂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左上肢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所受伤害构成为八 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12000元左右,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未做出界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2个月,本院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及缴纳三金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印证,且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及缴纳三金凭证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请法庭予以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交通费系原告合理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0日6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津MJ0656号轿车沿新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陈曹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65000.26元。伤情被诊断为:1、左前臂孟氏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骨块游离;6、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23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处,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之日起暂定1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894元。本案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4年10月29日,经该所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及八级伤残各一处,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12000元左右,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25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3-1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豫KRJ508号摩托车损失为715元。 另查明,津MJ065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津MJ0656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豫KRJ50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5894.26元(65000.26+89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误工费15400.00元(2200元/月×2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3033.88元(29041元/年×107天+29041元/年×365天×50%)、残疾赔偿金192623.05元(22398.03元/年×20年×43%)、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71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294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中的7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下余损失2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共计32071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33000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予以尊重。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下余损失为928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715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