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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司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司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到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司某某驾驶豫KNB115号车沿新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元大道小召张庄路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NB1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7300.03元。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0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司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被告司某某驾驶豫KNB115号车沿新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元大道小召张庄路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坏。2014年3月28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7300.03元,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擦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第1、2、3腰椎横突骨折。4、右桡骨头骨折。5、右尺骨茎突骨折。6、右豆状骨骨折。7、右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8、右足第一趾皮肤挫裂伤。2014年8月15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交鉴字014第15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为1405元。原告杨某某支出鉴定费1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7300.0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司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元,该2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双方永不再究。
另查明,豫KNB1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司某某驾驶的豫KNB1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司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3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护理费3659.96元(46天×29041元/年)、车辆损失费140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430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204.99元(24304.99-100元鉴定费)。因原告杨某某已经与被告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司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04.99元(执行时扣除15300.03元,支付给被告司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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