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在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再者,被告素日好逸恶劳,对我及女儿与家务从来都不管不问。我与被告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自2013年3月至今,被告曾多次到我住处打砸室内物品并威胁、恐吓我。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原告付生活费;所有的东西都归我,因为都是我买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套,证明原告及婚生女户籍情况;3、口头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4、许昌县妇联信访接待登记表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四份、照片九张,证明被告酒后多次到原告住处威胁、恐吓原告,并将门窗及室内物品毁损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许昌*公安局多位领导曾多次为原、被告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调解,均毫无效果;6、疫苗接种单一份,证明被告强行将女儿抱回家至今未给女儿接种疫苗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4中的许昌县妇联信访接待等记表、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6日许昌市公安局某某某分局与2013年6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同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对完整,且处警民警均见到被告本人在纠纷现场,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013年6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某某某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因处警民警并未见到被告本人在现场,也缺乏被告到过现场并实施有关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照片九张,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制作人,且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使得其是否与本案相关无从判断,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及所涉人员的签名与所涉单位的印章,且所涉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使得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仅内容填写不完整,而且缺乏相关部门加盖印章,同时也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签名及所涉单位的印章,且缺乏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对购买电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电脑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相识,2007年农历**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小某(自2012年12月起跟随被告生活)。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3月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口头裁定。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组(四开门)、席梦思床一张(2米)、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开门)、橱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张、小方凳四个、海尔热水器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房产,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各一台,另有共同债务20000元(向原告同学孙某某所借)。 2013年4月3日,原告到许昌县妇联信访求助,称被告将其女儿抱走,想把女儿要回。2013年6月4日,被告酒后曾到原告母亲家中吵闹。2013年6月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母亲家中闹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女儿抚养问题再次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之诉,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婚生女虽未年满两周岁,但因婚生女自2012年12月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执行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则应依法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户籍情况、职业与收入状况,以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考虑到出资情况、现存状态及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所主张的80000元共同存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向其同学所借的30000元债务,因不愿透漏该同学之姓名,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小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4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3日期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武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四、共同外债2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