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段甲某,女。 法定代理人:段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段甲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段甲某与其他小朋友在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玩耍时,不慎被预制板厂里的铡刀轧断右手拇指和食指,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事发时,被告的厂院并未采取封闭措施,铡刀也并未安全放置,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受伤,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522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那个厂院不在路边,位置比较偏,事情发生时我全家均没有在现场。他家小孩自己受的伤,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预制板场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甲某伤情及治疗情况。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了报销的各种医疗费外,仍自付6152.3元医疗费。4、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及九级伤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4日下午,原告段甲某在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玩耍时,被预制板厂的铡刀轧断右手拇指和食指。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2年9月27日,经许昌县新型农业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6152.3元医疗费未报销。2012年12月1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甲某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经许昌县邓庄乡某某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另查明,原告段甲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经营预制板厂的时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经营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对铡刀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段甲某进入预制板厂玩耍受伤。同时,原告段甲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放任段甲某进入危险地方,未尽到应负的监护责任,对段甲某受伤害负有主要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段甲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段甲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152.3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护理费3807.96元(25379元/365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合计174581.22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34916.24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1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长庚 审判员 杨继民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飞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