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乙某,男,系被告许某某之父。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4月举办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1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2月双方分手,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现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每年度支付一次,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孩子归谁抚养,首先得看谁有抚养条件。如果孩子由我方抚养,我方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我方也不愿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的出生情况。2、许昌魏都某某金水桶足浴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夏相识,认识三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丙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二月初*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建造或购置房产,无共同的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或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是判定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凭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有余,但二人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之间仅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应予解除。关于非婚生女抚养归属问题,因其目前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地点、居住状况、收入情况以及非婚生女性别等因素,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日后利益之考虑,本院认为以非婚生女目前暂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则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依法享有正常探望非婚生女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动产)部分,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归属及出资情况,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许丙某暂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40元至非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6年1月1日至2030年11月2日期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有权正常探望非婚生女,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