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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认识,并于200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足,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原、被告双方非同居关系,而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结婚13年,生儿育女操持家务,默默为家庭奉献青春,原告现在为达到其他目的,却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同被告离婚从而最终把被告打发走。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子女出生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而非同居关系。2、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及被告曾用名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二者仅仅是签发时间不同而已,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虽予以反驳,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将之推翻,且无法定机关将之依法撤销,故原告之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系自谈),2001年**月*日结婚。婚后,二人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2006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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