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19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63号。 负责人康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区北某某路200号某某某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乙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某某路南段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某某,男。 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乙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路黑利驾驶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在许禹公路泉店村街口倒车时与祁建伟驾驶的豫K56136号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王亚明驾驶的豫KQR588号车相撞,造成祁建伟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明和祁建伟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K69097号车、豫KQR588两车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不足部分,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系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某某公司购买,温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某某公司依法以分期付款出卖车辆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祁建伟驾驶证、豫K56136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3、人保财险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豫KQR588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交警队委托鉴定,豫K56136号车车辆损失为464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豫K56136号车产生施救费3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够的理由或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证结论书,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是被告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某某公司购买的;2、保单三份,证明豫K69097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某某财险、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7日,温某某雇佣的司机路黑利驾驶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南倒车时,与祁建伟驾驶的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K56136号车相撞,后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失控又与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王亚明驾驶的豫KQR588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7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建伟、王亚明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3-1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56136号车车辆损失费为4649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K5613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686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豫K69097号挂豫K118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某某,该车系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豫K1181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豫KQR58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路黑利、祁建伟、王亚明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K56136号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路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建伟、王亚明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路黑利、王亚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路黑利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路黑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路黑利受雇于被告温某某,故被告温某某应代路黑利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亚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6499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5149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7499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456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70%即31989.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承担15%即6854.85元。因豫K561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时,豫K56136号车驾驶人祁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85元【(51499-4000-1800)×15%】。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89.3元,被告某某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4.8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70%即1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69097挂豫K1181号车系被告温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车辆,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854.8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989.3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854.85元。 四、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共计12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