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谷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生意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于2013年2月9日写下欠据一张。事后,曾给付1万元,下余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大豆款6万元,至今仍下欠5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欠原告6万元大豆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具体记载为“今欠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岗刘刘某某2013年2月9日”。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因下余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谷某某5万元大豆款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本案中被告所拖欠的系货款,故本院认为其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起算,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谷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3年2月9日开始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谷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