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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发酒疯动手打人,经多人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2014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胳膊挫扣两个,脸部淤青至今未好。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因为喝多酒了才打的原告,不是故意实施家暴,我知道自己错了,今后改正,不再打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右胳膊X光片一张、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春相识,2000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6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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