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46岁,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河南省鄢陵县林业局发展与计划经济管理办公室职工,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郑某某(另案处理)、林业局职工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伪造虚假银行贷款手续的方式骗取国家2011年、2012年林业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共计93500元。其中丁某某分得229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家用。在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赃款退回至鄢陵县财政国库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的证言、任职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豫财农(2011)177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2011)71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鄢陵县财政局、鄢陵县林业局豫财(2011)164号关于申报2011年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报告文件、农业银行存折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