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甲粮食补贴存折、户口本、一对玉镯子、两瓶茅台迎宾酒盗走,并于当日在许昌县灵井镇泉店信用社将刘某甲的粮食补贴630元取走,一对玉镯子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14年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乙家衣柜里存放的7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12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丙家一辆隆鑫牌“110型”三轮蓝色摩托车和江多“125型”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隆鑫牌“110型”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170元,江多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1368元。 4、2014年8月1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被害人时某某房屋内,经过翻动,没有盗取东西。 5、2014年8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丁家一辆“新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日牌“锐驰”两轮电动车价格为172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甲粮食补贴存折、户口本、一对玉镯子、两瓶茅台迎宾酒盗走,并于当日在许昌县灵井镇泉店信用社将刘某甲的粮食补贴630元取走,一对玉镯子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14年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乙家衣柜里存放的7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12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丙家一辆隆鑫牌“110型”三轮蓝色摩托车和江多“125型”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隆鑫牌“110型”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170元,江多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1368元。 4、2014年8月1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被害人时某某房屋内,经过翻动,没有盗取东西。 5、2014年8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许昌县灵井镇将被害人刘某丁家一辆“新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日牌“锐驰”两轮自行车价格为17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4年7月份-8月份,由于自己吸食毒品有瘾,就想着偷东西买毒品吸。在灵井镇易刘村,先后5次分别盗窃刘某甲家粮食补贴存折、户口本、一对玉镯子、两瓶茅台迎宾酒,刘某乙家700元现金、刘书豪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刘某丁家两轮电动车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了2014年7月26日,其家里被盗,丢失粮食补贴存折、户口本、一对玉镯子、两瓶茅台酒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2014年7月28日,其家衣柜里存放的现金700元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了2014年8月12日,其家一辆隆鑫牌“110型”三轮蓝色摩托车和江多“125型”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被害人时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10日,其家里被人翻动,但没有丢失东西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丁陈述了2014年8月11日,其家里的一辆“新旧”牌电动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证人时某甲证言证明其孙子时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花600元收购一个新日牌电动车的事实。 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对先后五次的盗窃地点进行辨认以及对盗窃刘某丁家的电动车的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被告人刘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即宋某某是向其购买其盗窃电动车的人。 (3)证人宋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某是向其实施销赃电动车的人。 (4)被害人刘某丁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某是盗窃其电动车的人。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江多拍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1元。 12、书证 (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许昌县灵井镇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