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8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许昌市通衢公路工程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挪用资金,2013年11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2003年开始担任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07月份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管理、经手本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资金金额合计10766548.2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7至8月份,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太康县建设南路新建工程项目,其中有三座桥的桥梁板由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提供,总合同款963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670万元桥梁款挪归个人使用。 2、2013年0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向长葛人耿某某承建的长葛黄河旋风公司内部桥梁与许昌县陈曹乡闫某某工程提供桥梁板,总合同价款32.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10万元桥梁款挪归个人使用。 3、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向李某某承建的襄县经十一路二桥、谭陈桥提供桥梁板,总合同价款为71.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50万元桥梁款挪归个人使用。 4、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将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孔某某163813.30元的石子款、贺某某152579.6元的水泥款、范某某515799元的钢筋款、董某某565542.4元的钢绞线款,货款共计1397734.30元挪归个人使用。 5、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将马某某向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张潘项目部预付的桥梁款1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 6、2013年06月至0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办预制场项目部为南水北调课张南大桥、张王线桥、颍河大桥项目提供桥梁板时,将1968813.90元桥梁板款挪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向单位说明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03年开始担任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07月份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管理、经手本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资金金额合计10766548.2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7至8月份,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太康县建设南路新建工程项目,其中有三座桥的桥梁板由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提供,总合同款963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670万元桥梁款挪归个人使用。 2、2013年0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向长葛人耿某某承建的长葛黄河旋风公司内部桥梁与许昌县陈曹乡闫某某工程提供桥梁板,总合同价款32.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10万元桥梁款挪归个人使用。 3、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向李某某承建的襄县经十一路二桥、谭陈桥提供桥梁板,总合同价款为71.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50万元桥梁款挪归个人使用。 4、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将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孔某某163813.30元的石子款、贺某某152579.6元的水泥款、范某某515799元的钢筋款、董某某565542.4元的钢绞线款,货款共计1397734.30元挪归个人使用。 5、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将马某某向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张潘项目部预付的桥梁款1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 6、2013年06月至0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办预制场项目部为南水北调课张南大桥、张王线桥、颍河大桥项目提供桥梁板时,将1968813.90元桥梁板款挪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07月份,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通知预制场项目部要进行账目审计,因为我挪用过项目部里面的资金,但是具体挪用的数额不太清楚,我自己就对着预制场项目部的账目自己推算了一下,大概有1200万元的缺口,为了把这个事情平息,我主动到公司把挪用资金的事情向公司领导坦白交代了一下。根据我本人自查,经核对预制场项目部账目,大概情况如下: (1).2012年7、8月份,周口的曾某某在太康县承建一个工程,其中有一座桥的桥梁板是与我预制场项目部合作的,当时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一共提供440片桥梁板,总工程款是9636000元。曾某某先后支付工程款760万到790万之间,其中支付现金20万元,我是到淮阳县拿的,其余的工程款都是转账到我个人在许昌银行、建设银行、周口银行的个人账户上了。这些工程款我个人使用的有,但是具体使用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2).2012年3、4月份,许昌市郭某某中标禹州的两个工程项目,一个是南水北调课张桥工程,一个是禹州市的县道工程,我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向这两个工程提供桥梁板,其中南水北调课张桥提供36片桥梁板,另有12片是长葛代为加工的,共48片,工程款是545万元;县道工程提供82片桥梁板,工程款151万元,这两个工程郭某某累计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其中360多万元入到公司帐,剩下的190多万元我自己挪用。 (3).2013年07月份,长葛人耿某某承建两个工程,一个是长葛黄河旋风公司内部的桥梁,另一个是许昌县陈曹乡的闫某某,我与耿某某是多年的朋友,所以这两个桥的桥梁板也是我提供,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黄河桥是先开始施工的,我项目部提供27片桥梁板,工程款32.4万元,闫某某是8片桥梁板,工程款11.2万元,这两个工程耿某某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银行承兑,入公司帐,剩余10万元是汇到我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了,我自己用了。 (4).2013年8、9月份,李某某在襄城县、禹州市承接两座桥的工程,当时与李某某合作是我谈的,签订合同的是预制场项目部的姚经理。这两座桥都是在2013年10月中旬完工的,我项目部向禹州桥提供20米桥梁板32片,向襄城桥提供10米桥梁板50片,共计工程款81.2万元,因为我之前借过李某某50万元,李某某从工程款中扣除了5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30万元的现金,是姚经理收的款,之后交给公司了。 (5).2012年7、8月份,许昌广宇路桥公司承建许昌县新元大道工程,其中在许昌县小召乡有一座老潩河桥是我整体承建的,当时我是与广宇路桥的项目经理张跃民谈的,没有签订合同,口头谈了一下,工程款谈的是140多万元,2012年年底这座桥完工,广宇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02.4万元,这些工程款有些是我去拿的现金,有的是汇到我许昌银行个人账户上了。这座桥共使用13米的桥梁板28片,桥梁板款是32.4万元,我没有上交公司,自己使用了。 (6).2013年10月,马某某承建鄢陵县一座桥的工程,先向项目部支付了10万元的桥梁板预付款,没有签订合同,这十万元的预付款是转账到我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了,没有交公司,自己使用了。 另外还有孔某某10万元的石料款,何振强15万元的水泥款,范某某50万元的钢筋款,董某某56万元的钢绞线款,这些131万元的原材料款,孔某某等人已将材料发票提供给我,我已经从公司报销,但是我并没有把款项交给孔某某等人,而是我自己挪用了。 这些钱主要是赌博输了,我大概计算了一下,有1500万元以上,另外到现在我还外欠赌债1000万余元。 2、朱某某的证言:许昌广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公路、桥梁建设施工的国家一级企业,属许昌市公路局管理,大股东是国资委。2005年许昌市公路局一处成立了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虽然没有法律关系,在公路局内部,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是许昌广莅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成立了个预制场项目部,主要生产公路的预制板与桥梁的梁板,项目部负责人为孙某某。2013年7月,在对预制厂例行审计进,孙某某主动向公司交代,在管理预制场期间,先后有1100万元工程款被其占为已有,挥霍消费。这些详细的有七笔,是孙某某自己整理出来的。1、2012年3月,南水北调课张南大桥项目,共计6967000元,河南恒建路桥公司已付560万元,孙某某本人挪用196.8万。2、2012年6月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676000元,已付790万元,被孙某某挪用。3、孙某某与耿某某口头协议,工程款436000元,已付30万元,20万元交公司,10万元被挪用。4、李某某两桥,工程款821000元,李支付30万元,50万元被孙某某挪用。5、运粮河桥228000元,被其挪用。6、老潩河桥无合同,结算322000元被挪用。2013年10月中旬,孙某某收马某某10万元梁板预付款,被挪用。 这些工程款如果走公户,公司可以监管,走孙某某自己的个人账户,公司无法监管。 3、证人曾某某(天宇建设集团项目经理)的证言:2012年7、8月份,我公司承建河南省太康县建设南路新建工程的项目,其中牵涉三座桥的修建,因为我与孙某某是老合作关系,就让孙某某的预制场提供修桥的桥梁板,当时也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了一下。这三座桥在修建过程中,孙某某先后向我项目部提供桥梁板440块,每块的单价是21900元,总工程款是9636000元。我公司先后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800万左右。第一次是现金支付、交的是定金,后面支付都是银行转帐,有向孙某某自己提供的账户转的,还向孙某某公司转过几次钱,具体记不清了。 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013年与孙某某合作的项目,是许昌县陈曹乡闫某某工程,我与孙某某只是约定了个口头协议,随后补签合同,这个工程款总造价是32.4万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份,我承包襄城县引汝调蓄工程经十二路二桥的工程,正在修建这座桥期间,我又接下了大军线谭陈颍河大桥的修建。襄县桥的桥梁板使用孙某某预制场的,禹州桥的桥梁板我也是用孙某某预制场的。2013年的11月份,襄县桥和禹州桥都结束了,襄县桥孙某某的预制场一共提供了10米的空心桥梁板50片,共计30万,禹州桥孙某某预制场提供了20米空心桥梁板32片,共计51.2万元,两座桥桥梁板款一共是81.2万元。桥修完后,补签了个合同。孙某某原来曾经借过我50万元,我把这50万从桥梁板款中扣除,剩下31.2万元,我向通衢公司支付了30万元,另外1.2万元因其他费用扣除了。 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我一共给孙某某预制厂送了两次石子。第一次送了1100多方石子,第二次送了600多方石子。石子款一共有16万左右。至今未付款。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具体送了多少吨,我记不清楚了。总计货款638950.6元,已支付410000元,下余228950.6元未支付。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2年4.5月分,我给孙某某供应了100吨的钢绞线,当时单价是5600元一吨,合计是56万余元。孙某某给我打了有欠条。欠条上是140万元,是因为收据上有56余元的货款,孙某某借我了40万元,剩下的是利息,三项加一起有140万元。 9、证人马某甲、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其与孙某某合作期间,曾预付款项10万元到孙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里。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份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南水北调课张南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颍河大桥和张王线桥工程时与孙某某合作,先后支付工程款562.94万元,该款项支付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04月08日和2013年04月19日,两次一共送了153.97吨钢材,当时协商的价格是每吨4000元,共计钢材款615799元。 2013年7月27日,孙某某经范某某转给我货款10万元。剩下515799元未付。 1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刘某甲证言证明,孙某某经常到张宪安在许昌大酒店开的牌场里赌博的事实。 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自2010年起开始负责许昌广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公司的财务工作,像报销、支出等财务手续经我审核签字。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财物是我负责的。预制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孙某某。项目部签订合同,要交一份合同到财务上备案。工程款按照公司规定走项目部的公户,有专门派财会人员管理项目部公户。工程款的收取都要走公户,但有些工作,项目部与个人签订的,人家不愿意走公户,就把款打到孙某某个人账户。预制场项目部的财会人员是何某某。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孙某某负责的预制场项目部的账户名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账号:79920188000014669。孙某某项目部的账户我负责管理。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的报账员,平常负责项目部的材料记账,日常支出,不定时到广莅公司会计部找何某某报票要钱,再找负责项目部记账、做账的张某甲让她记账、做账。项目部每月加上工人工资支出有5万元左右,我公司自负盈亏。 1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负责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公司预制场项目部财务记账。报账员张某某将票据、单据一个月来我这里报一次,我把审核好的项目记好,不负责给他们支出现金。张某某整理的票据由项目部负责人孙某某,业务经理姚某某、许昌广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蒋某某签字。具体支出是预制场项目部自己的事。我记的账上能看出预制厂项目部应付、应收账款。 17、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3年10月29日朱某某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同年11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1976年9月15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昌市通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 证明: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投资,2005年成立。 (4)、目标责任书。 证明:2008年孙某某受聘于许昌广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预制厂厂长之职。 (5)、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合同。 证明: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课张大桥项目加工费共计545万元。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共计963.6万元。 (6)、1﹥孙某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许昌银行莲城支行;周口银行扶沟支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2﹥孙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款凭证。 3﹥孙某某转账明细表。证明,曾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孙某某货款的事实。 (7)、梁板预制合同。证明,被告人与李某某签订预制合同事实。 (8)、2012年11月7日借李某某50万元收据一张,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 (9)、欠条、收据。证明孙某某负责的许昌通衢预制厂欠董某某钢材款140万元。 (10)、要款说明。收款收据三张。经手人郑宪营。证明,吴某某经范某某介绍向孙某某的预制厂送钢材,货款除支付10万元后,剩下515799元未付款。 (11)、器材点验清单、领款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孔某某向孙某某的预制厂送石子,并支付孔某某58900元货款的事实。 (12)、鉴定意见 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豫远会(2014)会检字第2号。 证明,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涉嫌挪用资金金额合计10766548.20元。 18、朱某某出庭证明:孙某某在公司审计前,向其说明挪用公司款的情况,并写了个书面材料,因为挪用款的金额较大,两人就商量走司法程序。孙某某提出去自首,就一起去魏都区检察院自首,因为管辖权问题,又一起去五一路派出所自首。因为公司地址不在魏都区,后又商量着由其先去许昌县公安局看看情况,保持手机畅通。10月29日,去县公安局报案。11月19日接到许昌县公安局通知,其领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去孙某某家,打电话叫孙某某下楼,孙某某下楼后一块随公安局的人走了。 19、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2日,孙某某与我公司朱某某经理等人一起,主动到许昌市魏都区反贪局、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投案自首,且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反贪局制作有询问笔录,但均因前两单位没有管辖权问题没有受理此案。我公司经询问得知许昌县公安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于是告知孙某某在家等候消息,不要外出。2013年10月29日,我公司朱某某经理到许昌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2013年11月19日,经朱某某经理与孙某某电话联系,让孙某某在家等候,朱某某带领许昌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孙某某家,将孙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孙某某在我公司预制厂项目部任负责人期间,为公司发展做出过很大贡献。据了解其挪用资金是因为染上赌博恶习,误入歧途。孙某某向公司汇报其挪用资金的情况后,其也表示很后悔,也想办法去弥补公司损失,但终因数额太大无法弥补,请司法机关依法考虑处理。 20、魏都区检察院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某到魏都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挪用公司款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管理、经手本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单位及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