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村村民杨某甲等人在许昌县灵井镇高王村夜市摊上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甲因喝酒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找杨某甲出气,并砸杨某甲家大门,杨某甲的婶子宋某某听到砸门声后从自家出去询问情况,被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跺倒,致使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村村民杨某甲等人在许昌县灵井镇高王村夜市摊上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甲因喝酒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找杨某甲出气,并砸杨某甲家大门,杨某甲的婶子宋某某听到砸门声后从自家出去询问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用脚将宋某某跺倒,致使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2日1时36分,杨某甲报案称自己和杨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高王村夜市摊喝酒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将其婶子殴打致伤,许昌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8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凌晨1点多了,我挨打回家后老生气,我跟我父母说了说,我父母也很生气,我就拿住我家的斧子,又拿了一根擀面杖,我们三个就出来了走到我哥杨某某家,我喊住杨某某我们四个就到杨某甲家门口,结果杨某甲家大门锁着,我就拿着斧子砍杨某甲家的大门,我正砍着,杨某甲她婶宋某某出来,她出来就开始骂我们,我就照着宋某某肚子上跺了两下,当时宋某某就倒地了,我父母他们当时在旁边站,他们几个都没有动手,我母亲就赶紧拉住我,他们三个把我拉回家了。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6月22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听到外边砸门的声音后出门看到杨某某一家在砸我哥家的大门。杨某某跳起来一脚把我跺倒在地,我倒地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杨某某跺伤其同村村民宋某某的事实。 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6、杨某甲家的大门的照片,证明杨某某去砸杨某甲家大门的事实。 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