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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王某支付宝内的现金余额转移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同时将交易记录予以删除。经查询支付宝交易平台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被窃取金额合计人民币925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之间在被害人王某店里打工,因工作需要知道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5月份辞去工作。2014年6月份,王某某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进入王某支付宝账户,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将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9256元现金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军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7月29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王某支付宝交易记录8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移他人现金的事实。
4、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是手机客户端故无法调取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自2014年6月份开始,因对被害人王某将其辞退产生不满,把王某支付宝账户的9000余元转移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上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其于2014年7月29日发现自己的支付宝上的现金被划走,就打电话报案,经查询发现是王某某将其钱转走,随后王某某归还12000元,王某对王某某表示了谅解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8、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因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10、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张龙、刘广辉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于2014年7月30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晓燕
审判员  史丰英
审判员  王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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