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思豫、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8时许,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计门村村民计某某在其家门口街上因口角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殴斗,被告人计某某和张某某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部、面部、身上乱打乱捶,期间被告人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计全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32分,在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计门村村民计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殴斗,被告人计某某和张某某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部、面部、身上乱打乱捶,期间被告人计全升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两侧鼻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计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计某某供述了2014年8月1日晚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部、脸部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1日晚与本村村民计某某发生殴斗被计某某用拳头打伤的事实。 3、证人庞某某、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计某某与张某某相互用拳头向对方身上乱打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18时32分,张某某报案称在许昌县陈曹乡计门村,村民计某某将其打伤,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5、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两侧鼻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计某某 无违法犯罪记录。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计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