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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泳君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县乡镇企业局院。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1年3月11日生,住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县乡镇企业局院。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1年3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未检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的朋友訾某某在许昌县三中被同学殴打,杨某某遂到许昌县三中为訾某某报仇,进入学校后,杨某某遭到该校学生殴打。2013年5月27日21时许,在杨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潘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许昌县三中附近寻机对该校学生实施报复,在恒达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处,杨某某误认为许昌县三中学生刘某某、陈某某为上次殴打过自己的二名学生,遂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手持伸缩甩棍和棒球棒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请依法判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方面愿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表示会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的朋友訾某某在许昌县三中被同学殴打,当天杨某某到许昌县三中为訾某某报仇,进入学校后,杨某某遭到该校学生殴打。2013年5月27日21时许,在杨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潘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到许昌县三中附近寻机对该校学生实施报复,在恒达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处,杨某某误认为许昌县三中学生刘某某、陈某某二人为上次殴打自己的学生,遂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手持伸缩甩棍和棒球棒等工具,对刘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顶叶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4年1月20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张某某、陆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901.7元,并已履行。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因受伤后后续治疗的花费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3)299号、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左侧顶叶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户籍名叫陈某乙,以前叫陈某丙,平时别人也叫我龙。2013年5月27日下午我在朋友常某某家喝酒,杨某某给常某某打电话,让常某某去帮忙打架,当时常某某不愿意去就让我过去了,我和李某某一起去豫园美食城的一个KTV找到杨某某,当时和杨某某在一起的有十几个人,杨某某领着我们坐出租车在三中西面的路口下车,有两个孩掂来了一个深色的长钓鱼包给了陆某某,陆某某接过后打开了包,就喊我们过来拿家伙,杨某某也喊我们过去拿家伙,杨某某、李某某和我分别拿了一个伸缩甩棍,陆某某拿了一个棒球棍,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我们就站在路南等三中的学生放学,晚上9点多学生陆续从学校出来了,杨某某他们站在路边看人,我在他们后面蹲着,这时杨某某和陆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朝路北跑了过去,他们几个人将一个孩打倒在地上,围着打,我也赶紧跑了过去,我看到杨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拿着棍朝那个孩的身上夯,用脚朝那个孩的身上跺,潘某某用脚朝那个孩的身上跺,我也用伸缩甩棍朝那个孩的背上部夯了一、二下,用脚跺了一下,杨某某他们打着那个孩并骂着,打了一会儿就停了,那个被打的孩站起来就朝西走了。这时有个我不认识的孩在东面喊杨某某,然后杨某某就喊我们去了十字路口东面,停了没多长时间,那个喊杨某某的孩就指着正往北走的一个孩说:“打你的有那个孩没有。”杨某某说:“不肯定。”然后杨某某领着陆某某、李某某他们几个就朝北跑了过去,我也跟着跑了过去,一个孩朝那个往北走的孩身上跺了一脚,杨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就围着那个孩打了起来,他们用棍往这个孩的身上夯,用脚朝这个孩的身上跺,这个孩被打的半蹲在地上,我过去后就朝这个孩的大腿上跺了一脚,然后我拿着伸缩甩棍朝这个孩夯了一棍,杨某某就对我们说:“别打了,打错了。”然后我们就都不打了,这时警车来了,我们就都跑了。伸缩甩棍我们打了人后,一个孩问我要走了,那个孩我不认识,他拿到哪里了我不知道。
4、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我朋友川琪在学校被人打了,当天晚上我去学校给他出气,结果我也被三中的学生打了,我很生气。5月26日晚上我和陆某某、杨某甲、潘某某等人在豫园美食城心跳KTV玩时,我对他们说,一个月前我在三中被人打了,明天晚上去三中打架。当时他们都同意了。5月27日晚上7点多我给杨某甲打电话,他和潘某某、蛋子(李某某)都在心跳地带喝酒,我过去后给陆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问他带家伙没有,他说带了。陆某某过来时掂了一个黑色的长包,我们都看了看里面装的家伙,里面有几个伸缩甩棍和一根棒球棍,我们喝了一会儿酒,然后我们乘车到三中学校西面的恒达路和文苑路交叉口,大概是20点30分左右,我给二孬打电话让他直接到三中,过了一会儿他就过来了,我们几个人站在路口西南面,陆某某提着黑包让我们挑家伙,我从包里面拿了一根伸缩甩棍,杨某甲、潘某某、蛋子分别拿了根甩棍,陆某某拿了根棒球棒,二孬没拿,9点钟的时候学校放学了,有三、四个学生从东往西走到我们对面路北沿的时候,陆某某让一个1.7米左右的孩停下,陆某某对我说,他确定那个孩打过我。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过去问那个孩,是不是打过杨某某?他说没有。然后我就从兜里面掏出甩棍朝那个孩的左肩部夯了一下,陆某某拿着棒球棒朝那个孩的头上也夯了一下,接着二孬就朝他腿上跺了一脚,杨某甲和潘某某、蛋子也用甩棍朝他身上夯,他被我们打倒在地上,我们六个人就围着他打,我朝他身上夯了四、五下,用脚跺了四、五下,我们打了有一分多钟,他从地上站起来摸了摸头就走了。我们几个人从恒达路和文苑路十字路口沿着文苑路路东往北走,陆某某指着北面一个孩对我说,那个孩就是何旭龙,打我的有他。我们几个人就跑了过去,我问那个孩,你是何旭龙吗?这个孩说不是何旭龙。陆某某问他,是几年级的?那个孩说是九年级的。陆某某问,你是九年级三班的吧?那个孩说是,然后陆某某就对我说,就是何旭龙,错不了。陆某某一说完,我就用脚朝那个孩身上跺了一下,他说他不是何旭龙。陆某某、杨某甲、潘某某、蛋子就开始用甩棍和棒球棒朝那个孩身上乱夯起来,这个孩被打坐在地上,我和二孬就用脚朝他身上跺,我跺他了四、五脚,我们围着他打了有一分多钟,这个孩用手摸了摸头,我看到他的手上沾了血。这时旁边有人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都跑了。被我们打的两个学生孩我都不认识,我是听陆某某说他打过我,所以我们就打了他们,后来听我的朋友说第一个学生打过我,第二个学生没打过我,当时我们打错人了。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9点,我一个人从学校南门往西走,走过文苑路后大概十几米的时候,我看到前边有六、七个男孩在路边站,第一个人追上我从我背后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比较重,我当时就晕了,然后这几个男孩就拿棍子朝我头上,身上乱夯把我打倒,我当时已经没有知觉了,然后他们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7日21时许,当时我和我班的刘铂、寇义豪放学后走学校的南门出来,沿着恒达路往西回家,当我们往西刚拐到学校西门的那条路上时,当时路边站的有六个男孩,我们从他们身边经过时,其中有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孩喊我了一声,我就停了下来,然后他问我是几年级的?我说是九三班的,然后他就指着我问他身边一个灰色短袖、染黄头发的男孩,有他没有?这个男孩说,看着眼熟。穿白色短袖的男孩就从兜里掏出一个短棍子,一甩就甩出了几节,然后他朝我头上夯了一下,跟他一起的五个男孩包括那个穿灰色短袖、染黄头发的男孩都拿着家伙朝我头上、肩膀上、背上乱夯,还朝我身上乱跺,之后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就走了,我当时满身是血,后被送到了医院。
7、证人陆某某证言:2013年5月27日18时许,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豫园美食城找他,杨某某对我说他一个小兄弟在三中挨打了,今天晚上要去报仇,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出去了,回来后又领过来几个朋友,还掂了个长渔具包,杨某某将包给我让我保管,包里面装的有一根棒球棒和几个伸缩甩棍,我们在KTV喝酒喝到晚上8点多,坐出租车到三中西面恒达路和文苑路交叉口西南角等三中放学,杨某某让我将包打开给大家发东西,杨某某从包里拿了一个伸缩甩棍,我从包里拿了根棒球棒,其中一个我不认识的孩拿了个伸缩甩棍,其他谁拿的什么我没注意。快21时的时候学生陆陆续续的从学校出来了,这时一个男孩走到路北与我们相对应的位置,杨某某就问我:“这个孩是不是?”我说:“不确定。”杨某某说:“看着像,打他。”然后杨某某就喊着我们几个人朝那个孩跑了过去,杨某某第一个跑过去,我看到杨某某拿着伸缩甩棍朝那个孩的上半身连着夯了几下,当时这个孩就倒在了地上,我、杨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孩也过去围着这个孩打,我用棒球棒朝这个孩的身上夯了一下,然后用脚朝这个孩身上跺了几下,那个我不认识的孩也拿着伸缩甩棍朝这个孩的身上夯了几下,杨某甲、潘某某、李某某也围着这个孩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们打了大概有1分钟,这个孩从地上站起来就朝西走了。然后杨某某就喊着我们往东走,走到十字路口东南角后我们就站在那里认人,这时我看到一个孩往北去了,我对杨某某说:“那个孩像是我们要找的何旭龙。”然后杨某某就喊着我们往北追了过去,我们追上那个孩后,杨某某就问这个孩:“你是何旭龙吗?”这个孩说:“不是。”我问他:“你是几年级的?”他说:“我是九年级的。”杨某某说:“你就是何旭龙,错不了。”我就朝这个孩身上踹了一脚,我没站稳倒在了地上,杨某某拿着伸缩甩棍就朝这个孩身上夯,杨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孩就围着这个孩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站起来后都不打了,我将棒球棒扔在路边的花池里面,我们准备走时警察就来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
8、证人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与陆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27日晚上21点40分,其儿子被打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10、证人孙某某证言:陈某某是我班学生,平时与同学关系一般,在校期间,没有发现与同学之间发生矛盾和争执。性格略微开朗。他家住在附近,平时不住校。
11、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说明,证明经潘某某、陆某某辨认,指出2013年5月27日21时许在许昌县恒达路和文苑路交叉口用伸缩甩棍殴打学生的人有陈某乙。
12、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无违法违纪行为及法轮功行为。
1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同案犯杨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张某某、陆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901.7元。并已履行完毕。
14、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接群众举报,将在许昌市新兴路东段“恒盛”网吧上网的陈某乙抓获,被告人对在恒达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处手持伸缩甩棍等工具将放学回家路过的许昌县三中学生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一事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赔偿证据,故其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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