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河南省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年、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鄢陵县林业局职工,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年、丁永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鄢陵县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以鄢陵县书静花木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报虚假贷款手续的形式,共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38.5万元,其中2011年度骗取19.5万元、2012年度骗取19万元。郑某某分得21.5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袁某某分得17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鄢陵县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的职务便利,伙同袁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上报虚假贷款手续的形式,共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9.35万元。其中2010年度骗取4.8万元、2011年度骗取4.55万元。郑某某分得2.37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袁某某个人分得4.69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鄢陵县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的职务便利,以其弟郑某甲、弟媳李某某的名义,通过上报虚假贷款手续的形式,共骗取2012年度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2.22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某某、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郑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且自首前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悔罪态度较好,其平时在单位表现很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3到5年内酌定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9.35万元犯罪数额,袁某某仅对自己所得的部分承担责任;2、袁某某作为司机,在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工作中没有决定权和参与权,系从犯;3、袁某某存在自首情节,案发前也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也很好,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鄢陵县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以鄢陵县书静花木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报虚假贷款手续的形式,共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38.5万元,其中2011年度骗取19.5万元、2012年度骗取19万元。郑某某分得21.5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袁某某分得17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鄢陵县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的职务便利,伙同袁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上报虚假贷款手续的形式,共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9.35万元。其中2010年度骗取4.8万元、2011年度骗取4.55万元。郑某某分得2.37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袁某某个人分得4.69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和个人日常消费。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鄢陵县林业局林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鄢陵县林业贷款贴息申报、审核的职务便利,以其弟郑某甲、弟媳李某某的名义,通过上报虚假贷款手续的形式,共骗取2012年度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2.22万元,用于个人花木种植购销。 另查,1、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主动到鄢陵县林业局纪委、鄢陵县纪委,如实交待了二人合伙以鄢陵县书静花木有限公司名义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38.5万元的事实,同时还交待了二人和丁某某合伙以个人名义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9.35万元的事实,郑某某以其弟郑某甲、李某某的名义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2.22万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将所骗取的国家林业小额贷款贴息资金退还到鄢陵县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苏某、郑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等的证言、鄢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鄢编(1999)11号文件、鄢陵县林业局鄢林(2008)46号任职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豫财农(2011)177号文件、鄢陵县财政局、鄢陵县林业局豫财(2011)164号文件、鄢陵县林业局鄢财(2012)155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2012)17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许昌市财政局(2012)45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2011)71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鄢陵县财政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鄢陵县纪委关于对鄢陵县林业局郑某某、袁某某违纪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庭审查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的9.35万是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与同案犯丁某某共同商议后,共同参与伪造的虚假贷款手续骗得的贴息,属共同犯罪数额范畴,故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且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对自己分得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