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在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村,因故发生打架,韩某某持木棍将魏某某右手食指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右手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在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村因故发生打架,韩某某持木棍将魏某某右手食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右手掌第2指(食指)第1节(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四人一起去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村找韩某丙要账,魏某某是韩某丙的担保人,杨某某是债主,我和魏某某、杨某某、韩某丙都认识,我想从中间说说。杨某某开着黑色现代轿车拉着我们三人去韩庄村,杨某某说,如果找不到韩某丙,韩某丙欠的四万元钱就由魏某某承担。经过商量,魏某某让我们去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村南头找他。到达韩庄村南头,因为还钱的事我和魏某某吵了几句,魏某某用双手推我的胸部一下,用脚踢我腿部一下,我用右手朝魏某某的左侧脸部捶了一拳。韩某甲、韩某乙就过来拉架。魏某某后退了几步,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我身上打,我用右手挡住了一下。韩某甲和韩某乙其中一人将魏某某按倒在地,然后他们两人一起按着魏某某的身子,不让他起来,我趁机将魏某某拿的棍子夺过来,用脚朝魏某某的脖子处跺了一脚。魏某某用胳膊抱着我的腿,我用棍子朝魏某某的身上乱夯了三、四下,魏某某就用双手去挡棍子,我用棍子夯住魏某某身体哪个部位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楚。我打了魏某某后,杨某某开车拉着我们三人回张潘镇七级韩村,走到半路,我将木棍扔了,扔到什么位置我不知道了。这根木棍粗6cm左右,长一米左右。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晚上19时许,我、魏某某和杨某某同行的四个人我们六个人一起去韩某丙家找韩某丙,韩某丙不在家。我们六个人又来到韩庄村东头,杨某某说让我2014年1月22日中午前必须找到韩某丙,我没有理他。韩某某就骂我,我没理他,韩某某用手推我的胸部一下,我也用手推他的胸部一下。韩某某喊人找家伙,他们四个人准备打我,我从地上找了一根木棍。魏某某劝我不要打架,我将这根木棍扔了。和杨某某一起的三个人拉着我的胳膊,魏某某拉他们三个拉不开。韩某某就从地上拿起一个木棍,朝我的头部夯,我用左胳膊挡了七、八下。我用右胳膊拐住拉我身体左边的一个男子的脖子,将这名男子按倒在地,韩某某又用棍子朝我的头部夯,我用双手抱着头挡着,我的右手被夯了七、八下,当时我感觉我的右手非常疼,像断了一样。我的头部流着血,我捂着头蹲在地上,杨某某他们四个人开车向南走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开车载着韩某某以及韩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去找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的韩某丙要钱,因韩某丙不在家,因还钱的问题与韩某丙的担保人魏某某发生争吵,然后魏某某在路边拿了一根一米长、胳膊粗的棍子,打到了其下巴,当时因头晕蹲在地上,看见韩某某过去把魏某某拉到了路边,随后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过了2、3分钟,其清醒后开车载着他们离开的事实。 5、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晚上19时许,魏某某喊着我一起去五女店镇韩庄村找韩某丙。我们两个在韩庄村南头等债主(四个人)过来后,一起去韩某丙家未找到韩某丙。我们又来到韩庄村东头,我点了一堆火,在烤火,听到有热闹声站起来,不知道是谁先动手,魏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头棍准备还击。我赶紧用胳膊拦住魏某某劝他不要打架,魏某某将木棍扔到一边。对方四个人拉着魏某某往南面偏僻的地方走,魏某某不去,对方四个人就开始撕扯魏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魏某某就倒在地上。对方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根木棍朝魏某某头上夯,魏某某用右手挡,夯到魏某某右手三、四下,对方又用棍子朝魏某某头顶夯了二、三下。当天晚上魏某某头顶流着血,右手肿着。后拨打120、110,将魏某某送到医院。 6、证人韩某甲证言:2014年1月20日19时许,韩某某喊我和韩某乙一起出去玩,我和韩某乙跟着韩某某坐上一辆黑色轿车,我们四人来到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村南头。我听韩某某说今天是杨某某找魏某某要账。在韩庄村南头,我们碰见两名男子,我听韩某某说身体较胖的是魏某某。杨某某和魏某某因债务问题争吵起来,魏某某就从地上拿起一个棍子夯杨某某一下,杨某某就蹲在地上捂着头。韩某某就用手拽住魏某某的胳膊将他拉到一边,他们两人又吵了几句,魏某某将棍子扔在地上。魏某某又在地上捡起一个四方块的东西想砸人,我和韩某乙就过去拉他的胳膊,抢他手中的东西,我们三人在互相撕扯中,同时摔倒在地,魏某某手中抓的东西不知道扔到哪里了。这时韩某某从地上捡起魏某某扔掉的木棍,用木棍朝魏某某身上乱夯了七、八下,魏某某就用两个胳膊、双手去挡,韩某某用木棍夯到魏某某身体哪个部位天黑我没有看清楚。随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7、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公(五女)勘(2014)01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3)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某右手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许昌县公安局张潘镇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 10、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悔过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已悔罪。 11、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00时,在深蓝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韩某某口头传唤到五女店派出所接受讯问。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