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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8日被许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9时许,许昌县苏桥镇凉亭村村民顾某某在同村村民顾某甲家中因责任田纠纷与顾某甲发生争执,并对顾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顾某某又将顾某甲拖至其家门前路上,再次用拳和脚对其进行殴打,致顾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顾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许,许昌县苏桥镇凉亭村村民顾某某在同村村民顾某甲家中因责任田纠纷与顾某甲发生争执,并对顾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顾某某又将顾某甲拖至其家门前路上,再次用拳和脚对其进行殴打,致顾某甲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并错位。经鉴定,顾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1、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顾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了2014年4月6日19点左右,到顾某甲家问他毁其麦子的事,后二人争执起来,自己用拳头和脚将顾某甲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顾某甲陈述了2014年4月6日晚顾某某到其家中将自己打伤的事实。
3、证人顾某乙、顾某丙、马某某、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顾某辛、顾某任、顾某葵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打伤被害人顾某甲的事实。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甲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并错位,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5、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顾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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