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光红,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泉店村4组。因犯流氓罪,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抢劫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光红、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化光红伙同郑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窜至许昌县艾庄乡西王庄村被害人郑某甲的家中将一头羊、七只鹅和两只鸽子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8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窜至许昌县灵井镇马庄村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 3、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窜至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贠某某家中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2元。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窜至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被害人郑某甲家中将326块农网改造下来的电表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表价值人民币3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化光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化光红、马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化光红伙同郑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窜至许昌县艾庄乡西王庄村被害人郑某甲的家中将一头羊、七只鹅和两只鸽子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8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窜至许昌县灵井镇马庄村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 3、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窜至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贠某某家中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2元。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化光红、马军窜至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被害人郑某甲家中将326块农网改造下来的电表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表价值人民币3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12时,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民郑某甲报案称自己家中门锁被撬,屋内10箱电表被盗。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化光红供述了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在许昌县艾庄乡、灵井镇农户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马军的供述与化光红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其与化光红多次在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农户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甲、马某某、郑某甲、贠某某的陈述,证实家中的物品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化光红、马军供述的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特征相互印证。 5、证人杜某某(化光红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左右化光红骑回家过一辆红色三轮车,两轮电动车,拉回家十几箱电表。 6、证人马某甲、朱某某、郑某丙、姚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郑某甲、马某某、郑某甲、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7、化光红、马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家的位置。 8、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表的照片、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外部特征。 9、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32、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羊、鹅、鸽子价值人民币151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表价值人民币6705元。 10、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02)许魏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许劳字第20110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军、化光红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光红、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马军当庭供述的到案经过与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相互矛盾,认定被告人马军系自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马军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化光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