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在许昌县新许社区十里铺村被告人马某某趁郅某某离开租房屋之际,伙同郑某某(在逃)盗走郅某某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7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在许昌县新许社区十里铺村被告人马某某郅某某离开租房之际,伙同郑某某(在逃)盗走郅某某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五月份,其因当时没有工作借住在朋友郅某某家,因为没有钱就想到把郅某某的电脑卖了。趁郅某某出门的时候,联系了朋友郑某某,两人将电脑卖到许昌市八一路和劳动路交叉口一个收旧电脑的店里,卖了1000元钱的事实。 被害人郅某某陈述了2014年5月6日晚上,马某某因为没地方住就在其租住的房子睡觉。第二天早上,其上班后,马某某还在睡觉。中午回到家时,马某某走了,放在桌子上的电脑不见了,因此报案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接到电话说有人想卖电脑,就和他们约好地点,后来来了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台式电脑。我问他们电脑是从哪里来的,其中一个男子说是自己的,不用了拿出来卖。就给他们了1000元买了这台电脑的事实。 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文号为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79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该台组装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3772元。 5、辨认笔录 (1)马某某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马某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为和其一起偷走电脑的郑某某。 (2)马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马某某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辨认系郅某某租房屋。 (3)付某某对卖给其电脑的男子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付某某在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7号照片马某某和8号照片郑某某为卖给其电脑的两名男子。 6、书证 (1)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郅某某报案后,许昌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4年8月18日晚在许昌市区某网吧内将马某某抓获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53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2012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及2010年9月伙同高江山盗窃,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刑事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