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许昌县小召乡盛翔购物广场购物时,拾到一把电动车钥匙,被告人马某遂到超市门前按遥控钥匙,发现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与该钥匙匹配,被告人马某遂用拾到的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许昌县小召乡盛翔购物广场购物时,拾到一把电动车钥匙,马超遂到超市门前按遥控钥匙,发现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与该钥匙匹配,马某遂用拾到的钥匙将该电动车打开后骑回家,为了不被人发现,马某一并更换了电动车钥匙及电动车后轮挡泥板。2014年8月21日,马超骑该车到小召乡韩集村时被被害人孙某某认出电动车,次日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后将马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刑事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马某盗窃他人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被盗电动车照片三张、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保修卡、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相关单据显示的车架号、陈述被盗电动车的细节等与扣押马某盗窃的电动车相吻合。 5、许昌县公安局民警罗晓磊、李科旭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马某盗窃他人的电动车被被害人认出要求其返还,被告人马某拒不返还,被害人报案至公安局,后公安机关将马某传唤到案的经过。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一张,证明马某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相吻合。 7、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所盗窃的电动车价值3068元,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2014年3月25日下午,其女 儿冯某甲所骑的五星钻豹电车在小召乡小召街盛翔超市门口被盗及所丢电车特征的事实。 9、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其所骑 的五星钻豹电车在小召乡小召街盛翔超市门口被盗的事实。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在小召乡小召街盛翔超市门口骑走五星钻豹电车一辆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及其丈夫冯某乙在其所开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店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12、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其家的电车被盗及电车特征的事实。 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对其盗窃电车供认不讳的事实。 14、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晓燕 审判员 史丰英 审判员 王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