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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举盗窃一审有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飞渡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网吧二楼包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210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和金士顿牌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4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飞渡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网吧二楼包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210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和金士顿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魏都区金坐标休闲网咖上网到凌晨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上网使用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212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和金士顿牌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县兴昌路蓝钻贵族网络休闲广场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上网使用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志强牌E3/1230V2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1150元)和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370元)。
5、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县兴昌路南头的南湖网吧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旁边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两个(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县张潘镇张潘路口东边城南第一府门口的方舟网络休闲广场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旁边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322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和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3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飞渡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网吧二楼包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210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和金士顿牌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4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飞渡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该网吧二楼包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210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和金士顿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魏都区金坐标休闲网咖上网到凌晨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上网使用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212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和金士顿牌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县兴昌路蓝钻贵族网络休闲广场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上网使用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志强牌E3/1230V2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1150元)和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370元)。
5、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县兴昌路南头的南湖网吧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旁边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两个(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县张潘镇张潘路口东边城南第一府门口的方舟网络休闲广场上网时,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自己旁边的电脑主机撬开,偷走英特尔牌I3/3220型号CPU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和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害人谢某某等人报案称网吧电脑CPU和内存条被盗,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魏某供述:我一共偷了六次,第一次和第二次都在许昌市瑞祥路解放路交叉口的飞渡网吧,我用一把螺丝刀把二楼小包间内电脑主机撬开,把里面的CPU和内存条拆下来。第三次是在许昌市五一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南边的一家网吧,我用螺丝刀撬开电脑主机,偷走了里面的CPU和内存条。第四次是在许昌县兴昌路蓝钻网吧,后半夜看没什么人,就把我坐的电脑的内存条和CPU偷走了。第五次是在许昌县兴昌路南头的南湖网吧,把我坐的电脑旁边的电脑内的两个内存条偷走了。第六次是在许昌县张盘路口东边城南第一府门口的方舟网吧,也是偷的电脑主机内的CPU和内存条。
3、被害人曹某某、师某、谢某某、师某甲、邢某某、张某的陈述,均证实其所在的网吧电脑主机CPU和内存条被盗的事实。
4、证人吕某某、钱某的证言,均证实魏某盗窃电脑主机CPU和内存条后到许昌思故台市场变卖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连某某的证言及二代居民身份证二张,证明二名证人的身份证丢失,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某用他人身份证到网吧上网并实施盗窃的事实。
6、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标注有“出售CPU和内存条,连某某,2014.2.21”字样)、证人吕某某、钱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向吕某某、钱某出售CPU和内存条的事实。
7、螺丝刀一把,证明魏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
8、被告人魏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
9、曹某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某就是2014年2月中旬持连某某身份证在飞渡网吧上网并实施盗窃的人。
10、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将魏某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及连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予以扣押的事实。
11、光盘三张,证明魏某在方舟网吧、南湖网吧、飞渡网吧上网的视频及上网登记记录情况。
12、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电脑CPU和内存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90元整。
13、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5日该所接到辖区网吧报警称有人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上网,民警赶到后将魏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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