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姚某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因婚前原告与被告相识太短,未充分了解,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回来,原告想着和被告一起好好生活下去,于是就向法院撤诉,但没想到,被告到家没待几天就又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信,原告已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五女店镇白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3年,未曾与家里联系过。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被告,后向法院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已两年之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并不好,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外出不归,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