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原告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和被告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的起诉,依法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闫某某驾驶豫K345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宏邦商砼前左转弯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自行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闫某某驾驶的豫K34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6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待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以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肇事司机驾驶证、汽车查询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4、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和枪杆刘社区证明一份、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5、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6、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情况。 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嘱显示原告住院后期无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住院期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需待发生后再确定,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枪杆刘系农村,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和枪杆刘社区的证明上盖有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和许昌县新许办事处枪杆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且本院查明枪杆刘社区系城镇,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没有2012和2013年的年检,不能证明其正常营业,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原告无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佐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未超过60岁,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其女儿抚养费应只计算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许昌县五女店镇白雉村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9时,闫某某驾驶豫K345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宏邦商砼前左转弯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自行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右胸壁皮下气肿;4、下颏部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冯某某在该院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37560.8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200元,原告冯某某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许昌县新许办事处杆刘社区,并在许昌辰丰发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69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冯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了28680.83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女冯紫珊(2011年3月2日生)一人。闫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被告赵某某系豫K34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挂靠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豫K34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K34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760.8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误工费6922.3元(2697元/30天×77天)、护理费为4614元(29041元/365天×58天×1人)、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元(5627.73元/年×10%×15年×1/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12933.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1633.1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8680.83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和诉讼费1417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4843.83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33.13元(执行时扣除24843.8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