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冶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感情承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医院报告单、X片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在漯河市开办门店及门店投资情况;4、录音一段,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质证意见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某甲;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乙。原、被告婚后在漯河市开办一门店,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冶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