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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秋芳诉孙超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孙某甲、孙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天天生活在恐惧中,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自始自终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孙某乙、孙某甲的身份信息。3、许昌县蒋李集镇赵堂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原告在娘家居住有半年左右。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孙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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