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郑亚杰,女,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芳芳,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赵某某,男,201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理人赵龙,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进,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常国君,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亚杰、李芳芳、赵某某诉被告常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莉、被告常进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常进驾驶豫KCJ907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文路与建安路交叉口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亚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芳芳、赵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常进驾驶的豫KCJ9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正常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亚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芳芳、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常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卡复印件共3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各3份,证明原告郑亚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5天,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95天,原告李芳芳受伤住院16天。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费专用票据复印件6份,原件在被告常进处,据以证明原告郑亚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8885.57元,原告李芳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7500.87元。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4390.03元。 被告对赵某某的390元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不能证明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对郑亚杰的两张许昌市按摩医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许昌红卫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及意见书1份,据以证明郑亚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原告郑亚杰母亲杜秋菊户口本、房产证及许昌公安局南关分局等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信息及郑亚杰长期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原告郑亚杰的真实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郑亚杰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李芳芳及李芳芳护理人梁文龙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赵某某的监护人赵龙、郑亚琼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郑亚杰、李芳芳、赵龙、郑亚琼几人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亚杰、李芳芳的工资证明没有财务盖章和院长签字,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梁文龙和郑亚琼没有提供工资表和相关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和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8、交通费票据60张,据以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共2500元,由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常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票据3张,收到条三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常进一共支付原告方60000元。其中交给赵龙15000元,交给交警队45000元,赵龙只向医院交了14000元,还有1000元在赵龙手里,其它的医疗费是由交警队支付的,现在交警队的账上还有余额大概有9000元。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常进驾驶其豫KCJ907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文路与建安路交叉口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亚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郑亚杰、李芳芳、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芳芳、赵某某无责任。三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亚杰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8885.57元,原告李芳芳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500.87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24390.03元。2014年3月26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亚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郑亚杰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常进垫付原告郑亚杰、李芳芳35000元,垫付原告赵某某15000元。 另查,被告常进其豫KCJ9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郑亚杰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杜秋菊,杜秋菊有子女2人。 本院认为,被告常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亚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亚杰、李芳芳、赵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常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3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不足以赔偿,应根据伤者应负的事故责任结合损失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经本院核定,原告郑亚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营养费(95天×10元/天=)950元、误工费1368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护理费(95天×29041元/年=)7558.6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元。以上共计10640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3717.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0185.57的70%即14129.9元,合计为100347.52元。原告郑亚杰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常进赔偿其中70%即49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郑亚杰、李芳芳35000元,不再另行支付。原告李芳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误工费96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护理费(16天×29041元/年=)127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47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6640.87的70%即4648.61元,合计为8481.61元。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营养费(95天×10元/天=)950元、护理费(95天×29041元/年=)7558.6元、交通费950元,以上共计3669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计850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2190元的70%即15533元,合计为30041.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亚杰各项损失共计100347.52元,赔偿原告李芳芳各项损失共计8481.6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41.60元。 二、原告郑亚杰和李芳芳应当共同返还被告常进垫付款34510元,原告赵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常进垫付款15000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常进承担283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助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