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关海龙(反诉被告),男,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临颍县新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长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新元大道兴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献锋,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关海龙诉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华寓公司)、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亳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亳铁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临颍华寓公司与原告签订轨道工程施工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许昌至禹州地方铁路改建工程许昌县灵井-河街DK5+650-DK10+750段线路轨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总造价1600000元。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未能协调好与施工地段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关系,致使原告施工时屡屡受阻,工期一拖再拖。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强令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0元,原告又将其中的100000元支付原材料款。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报酬为403338元。综上,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终止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签订的轨道工程施工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由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3338元,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0000元,被告禹亳铁路公司在欠付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临颍华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于原告违约已经终止,根据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及约定,被告临颍华寓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的窝工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逾期完工103天,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约定(每日500元)向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支付违约金51500元,并赔偿给被告临颍华寓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禹亳铁路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的反诉称,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没有协调好与当地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导致原告施工受阻和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没有支付劳务报酬造成的,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轨道工程施工合同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轨道工程施工合同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临颍华寓公司负责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及原告承建工程施工过半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应付工程款的50%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承诺,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是被告签定承诺书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是被告首先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王子根、李红团、董建全等证人证言15份、延长河、关杨出庭证言各一份和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由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没有协调好与当地的关系,原告组织施工时遇到阻碍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及纸质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强令原告退出施工现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的转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付给彭书申10万元石渣款的事实。 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轨道工程施工合同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月31日竣工,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收据各一份,施工日记一套(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13日),证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施工义务,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退场,剩余的工程款不予结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临颍华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31份,证明因原告逾期完工退场后,被告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禹亳铁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的委托,由河南省铁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费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条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报酬为403338元,收条显示鉴定人收取原告鉴定费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子根、李红团、董建全等15份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延长河、关杨两个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所陈述的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没有事实依据,其出庭证言不能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形成地点和时间均不清楚,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没有协调好关系造成原告施工工程没有完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承诺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有异议,认为施工日志从形式上不真实,施工日志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负责人延长河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合同印证了被告让原告强制离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华寓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该日记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临颍华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不真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未进行完工,鉴定人没有实地查验,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鉴定人依据该录像所确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客观,同时,原告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价格,鉴定人按照清单计量套用定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形式上说,该鉴定书没有提供鉴定人何云红、顿素琴资质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收条不是正规的票据,也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确实入驻该工地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即被被告临颍华寓公司通知退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是录像中的内容,且双方约定合同价格是工程总价格,没有约定具体工程量单价,鉴定人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妥,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的费用确系鉴定人收取,对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关海龙是洛阳市海龙大修队(以下简称海龙大队)的户主,从事道路维护和建筑材料的销售。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临颍华寓公司与海龙大队签订轨道工程施工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临颍华寓公司,乙方为洛阳市海龙大修队;工程名称为许昌至禹州地方铁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许昌市许昌县灵井镇-河街;分包范围为许昌至禹州地方铁路改建工程XYZQ-5标DK5+650-DK10+750段线路轨道工程道砟供给和铺轨;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按项目部技术交底的要求对承包范围内轨道铺设工程进行施工,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有砟道床施工线路有关工程施工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72天,具备开工条件后3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开始工作之日(开工报告之日)起由于雨雪天气影响施工向后顺延;甲方义务为,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负责与发包人、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具体结算方式为,在工程过半后,经项目部、监理、业主等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总工程款的50%;乙方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作,甲方随时可以向乙方发出指令,乙方应执行,若乙方拒不执行指令,甲方可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指令事项,发生的费用从应付给乙方的相应款项中扣除,若乙方完成的工作不符合甲方的要求或甲方认为乙方无力完成分包工程时,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等;乙方义务为,乙方严格按照技术交底、设计图纸(说明)施工验收标准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外部协调和地方关系处理,并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等;甲方负责组织供应的材料为,钢筋混凝土轨枕、钢轨、道岔及扣件、鱼尾板、螺栓、螺纹道钉等轨料配件,硫磺、石蜡、砂、水泥等锚固用材料;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1600000元;违约责任为因乙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施工场地施工,遭到村民阻拦,施工收到干扰,没有按约定工期竣工。2013年4月9日,海龙大队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许昌项目部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收到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即日起开展施工(施工干扰除外),如不能保障正常施工,我单位所余工程价款不予(逾)结算,我单位自行退场;(2013年)六月十四日前全部完成剩余工程量(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项目部原因的工期顺延外)。如完不成,超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进行违约处罚。误工方面(阴雨天气除外)属于施工队原因自行解决,属于项目部原因的超过二天以上的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人工机械);(项目部)按合同约定付款,如兑现不了,由项目部出据委托手续,业主单位直接拨付。承诺人海龙大队。误工方面和工程款拨付事项由项目部负责。承诺人临颍华寓公司许昌项目部”。2013年5月12日,临颍华寓公司许昌项目部与案外人彭书申、徐军会签订轨道工程施工和道砟供给分包合同,将原告施工剩余的工程以14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彭书申、徐军会。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临颍华寓公司通知原告无条件清场,原告退出施工现场。 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铁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报酬为4033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关海龙是海龙大队的户主,海龙大队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关海龙承受。本案海龙大队与被告临颍华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因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经鉴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为40333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临颍华寓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333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签订承诺书的约定不应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意见,因承诺书中约定有误工方面和工程款拨付事项由被告临颍华寓公司许昌项目部负责及施工干扰除外的内容,本案原告不能保证正常施工是由于村民干扰施工造成,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合同,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费50000元和被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竣工违约金5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遭到村民的阻拦的原因不明,致使原告窝工的责任不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禹亳铁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禹亳铁路公司欠付被告临颍华寓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海龙劳务报酬253338元及鉴定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155元,由原告承担3645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