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松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登福,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登福、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亚飞公司的豫KA3003号车辆,在311国道魏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亚飞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为87340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93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剥夺了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力,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能承担车损3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本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农行许昌魏都支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KA300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彭伟新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方的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事实;3、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据该车辆的损失为8734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车损险条款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已将全部条款包括免责与赔偿条款如实告知了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剥夺了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力,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系田永明所交,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只有单位印章,没有投保人或者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亚飞公司为其豫KA3003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9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2014年4月11日,彭伟新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魏庄公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田永明驾驶原告的豫KA3003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伟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明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永明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KA3003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87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KA3003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734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车损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车损费87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受益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中显示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享有主张保险权益的资格,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应承担原告车损3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费87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