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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行诉赵相卿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敬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尚绍杰,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相卿,男,住许昌县。 被告温香芝,女,住许昌县。 被告温绍旺,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敬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尚绍杰,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相卿,男,住许昌县。
被告温香芝,女,住许昌县。
被告温绍旺,男,住许昌县。
被告巩桂珍,女,住许昌县。
被告温彦辉,男,住许昌县。
被告黄丽兵,女,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赵相卿、温香芝、温绍旺、巩桂珍、温彦辉、黄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尚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相卿、温香芝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赵相卿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相卿发放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3年11月25日到期,年利率为9.6%,由被告温绍旺、巩桂珍、温彦辉、黄丽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赵相卿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2年11月25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4万元的半年期循环贷款。该循环贷款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相卿、温香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用款申请书两份;4、借款凭证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相卿、温香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温绍旺、巩桂珍、温彦辉、黄丽兵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相卿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温香芝作为被告赵相卿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相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相卿发放自助可循环借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是一年,2013年11月25日到期,年利率9.6%,被告温绍旺、温彦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在5.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前,被告赵相卿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相卿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相卿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相卿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相卿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相卿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相卿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香芝以被告赵相卿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温香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绍旺、温彦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巩桂珍、黄丽兵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相卿、温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温绍旺、温彦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52000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相卿、温香芝、温绍旺、温彦辉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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