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敬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刘德祥,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国安,男,住许昌县。 被告吴萍,女,住址同上。 被告王国伟,男,住许昌县。 被告苏小红,女,住址同上。 被告王晓磊,男,住许昌县。 被告何小丽,女,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张国安、吴萍、王国伟、苏小红、王晓磊、何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刘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国安、吴萍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张国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张国安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496%元,由被告王国伟、王晓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安、吴萍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安、吴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国伟、王晓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伟、苏小红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王国伟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国伟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496%,由被告张国安、王晓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国伟、苏小红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伟、苏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安、王晓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晓磊、何小丽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王晓磊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晓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496%,由被告张国安、王国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晓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1.45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磊、何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1.45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安、王国伟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第二组证据:1、张国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借款合同1份;3、张国安的用款申请书;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安、吴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王国伟、王晓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王国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借款合同1份;3、王国伟的用款申请书;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国伟、苏小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张国安、王晓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王晓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借款合同1份;3、王晓磊的用款申请书;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磊、何小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张国安、王国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国安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吴萍作为被告张国安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安发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496%,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王国伟、王晓磊提供最高限额为6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国安、吴萍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国伟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苏小红作为被告王国伟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国伟发放借款30000元,年利率10.496%,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张国安、王晓磊提供最高限额为39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国伟、苏小红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晓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何小丽作为被告王晓磊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晓磊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10.496%,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张国安、王国伟提供最高限额为6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晓磊、何小丽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1.45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安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萍以被告张国安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吴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国伟、王晓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65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国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国伟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红以被告王国伟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苏小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国安、王晓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晓磊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9941.4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丽以被告王晓磊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何小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国安、王国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65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安、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96%计算,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王国伟、王晓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6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国伟、苏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96%计算,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国安、王晓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39000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晓磊、何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9941.45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96%计算,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国安、王国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6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